杜娟
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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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案情简介 A建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在承接某市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期间,因部分砂石料等辅材无法从供应商处取得合规发票,为满足项目成本列支及抵扣进项税款需求,经中间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B贸易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合计人民币850万元,其中税款金额约100万元。A公司通过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向B公司支付“开票费”,并伪造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及货物验收单。后因B公司涉嫌暴力虚开被税务机关稽查,牵连出A公司。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 争议焦点 1. **主观故意认定**:A公司及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其“无票采购”的现实困境能否作为减轻主观恶性的考量因素? 2. **税款损失认定**:本案中,A公司取得的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但其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成本是否真实发生?若成本真实,国家税款损失应如何计算? 3.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张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边界在哪里? 4. **合规整改的刑法意义**: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进行的全面、有效的合规整改,能否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 ## 裁判结果 经检察机关审查,并参考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合规考察报告,认定A公司及张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1. 涉案工程项目成本真实发生;2. A公司及张某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认罪认罚等情节;3. 在律师指导下,A公司进行了彻底的公司治理与税务合规整改,建立了有效的内控体系,消除了再犯风险。最终,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A公司及张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 律师评析 本案是“金税四期”背景下建筑行业涉税刑事风险的典型缩影。建筑企业常因行业特性(如挂靠经营、材料采购零散、现金交易多)面临“无票成本”难题,极易触碰虚开发票的刑事红线。律师工作的核心并非仅在于庭审辩护,更在于**危机应对与合规重建**。 1. **风险溯源与切割**:我们介入后,首要任务是厘清“虚开”行为背后的商业实质。经调查,涉案发票对应的砂石料已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公司确有真实成本支出。此点成为后续辩护及合规整改的基石,旨在论证其主观目的更侧重于“平账”而非纯粹“骗税”,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最终损失(成本真实可抵税)。 2. **合规整改作为核心辩护策略**:我们指导A公司启动了**专项合规整改**: * **制度重建**:修订《采购与付款管理制度》,明确要求所有采购必须“三流一致”(合同、资金、货物流),推行供应商准入与黑名单机制。 * **资金管控**:废除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设立共管账户用于重大项目支付,确保资金轨迹清晰。 * **税务自查**:对历史项目进行全盘税务健康检查,主动补正申报瑕疵。 * **组织培训**:对管理层及财务、采购人员进行常态化税务合规与刑事风险培训。 这套整改方案经第三方监督评估认可,向检察机关充分展示了企业悔过自新、持续合法经营的决心与能力,成为获得不起诉决定的关键砝码。 3. **行业警示**:本案警示所有建筑企业,在“以数治税”监管模式下,传统的“找票冲账”模式已无生存空间。企业必须从“被动应对稽查”转向“主动构建合规”,特别是在**供应商管理、资金流管控、合同与发票匹配**等环节筑牢防火墙。对于已发生的风险,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合规整改争取最优司法处理结果,实现“治病救人、企业重生”的效果。
• 涉案工程项目成本真实发生,虚开发票对应的进项税款有真实成本基础,未造成国家税款最终损失 • 当事人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 • 在律师指导下,企业进行了全面有效的合规整改,建立了长效机制,消除了再犯可能性
检察机关对涉案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高检发〔2021〕6号)
暂无专业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