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娟
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需同时满足无真实交易、主观上有骗抵税款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针对您的情况,首先要明确:仅走账不规范但有真实业务支撑的,并不符合虚开犯罪的构成标准。您需要第一时间固定以下证据提交税务机关、公安机关:
2022年江苏苏州某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企业,同样因通过园区平台开票被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移送公安,企业提交了完整的货物采购合同、物流运单、下游企业收货确认单,证明所有开票对应的业务均真实发生,仅因园区统一结算要求走账不符合常规流程。最终检察机关认定该企业没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出不起诉决定。
所有享受地方招商税收返还政策的企业,日常经营中需注意保留全链路业务凭证,确保“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服务流”四流一致,即使通过园区平台统一结算,也要提前留存园区要求走账的书面通知,避免被认定为无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如果已经被移送公安,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涉税律师介入,在侦查阶段提交合规意见,最大化降低刑事风险。
最近有当事人咨询:我是公司小股东,去年把持有的30%公司股权以原价转让给亲弟弟,转让时公司净资产已经上涨,我当时认为亲属之间转让股权不用交税,就没有主动申报个税。今年税务局通知我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按照净资产核定我的财产转让所得,要求我补缴个税加滞纳金共80多万,我能不能主张亲属间转让属于合理商业目的,不用补税?
针对股权转让的个税征管,我国有明确的规则依据: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
你遇到的情况大概率是在转让股权时,没有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你们的姐弟亲属关系证明,导致税务机关按照普通股权转让的规则核查,认为你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才作出了核定补税的通知。
你现在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处理:
2022年江苏苏州的一起涉税争议案件中,自然人王某将持有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以原价100万元转让给亲哥哥,转让时公司净资产对应股权份额为210万元,税务机关最初作出要求王某补缴个税22万元加滞纳金的通知,王某提交了户口本、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后,税务机关核实后认定该转让符合67号公告规定的正当理由,最终撤销了补税通知,王某无需缴纳相关税费。
亲属之间股权转让并不是绝对免税,转让时一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留存好全套转让凭证,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最近有开小超市的个体户朋友咨询:上个月为了冲业绩给老客户多开了发票,月开票额从10万飙到50万,税务局专管员打电话说发票异常要求说明情况,担心被认定虚开该怎么处理?本文从税务合规角度给出明确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行为均属于虚开发票:(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若认定虚开,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虚开金额1万以下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金额超过1万的处5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所谓的“多开”实际是之前累积的未开票收入集中补开(很多个体超市日常有大量个人消费者不需要开票,累积未开票收入较多),只是发票开具时间延后,并不属于虚开。
这种情况建议提前整理好四类材料再去税局说明:①对应开票金额的销售记录、提货/送货签字凭证;②客户的付款凭证(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均可);③对应货品的进货凭证、库存出库记录;④之前月度申报未开票收入的纳税申报表。
案例佐证:2023年苏州某社区便利店个体户季度开票额从常规28万跳至112万触发预警,当事人提供了近5个月的未开票收入记账凭证、27位老客户的补开票申请及转账记录,最终税局直接解除异常,未予任何处罚。
如果是为了冲业绩、帮客户抵税,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已经符合虚开认定标准。这种情况不要隐瞒事实,建议主动向税局说明情况,补缴对应的增值税、个人经营所得税及滞纳金,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个体户日常经营一定要注意:不要为了所谓“冲业绩”或者帮朋友忙开具无实际交易的发票,哪怕是小规模个体户,虚开金额超过5万元就可能触发刑事立案标准;平时做好交易记录留存,未开票收入也要如实申报,集中补开发票的要留存好对应交易凭证备查,接到税局异常通知如实配合即可最大程度降低风险。
针对你遇到的大额股权继承涉税疑问,我们结合现行法律规则和实务经验做如下解答:
首先明确你关心的过户税费问题: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子女继承父母股权属于“有正当理由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形,税务机关不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股权继承是股东个人层面的权属变更,不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厂无需为此缴纳企业所得税。你仅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的规定,缴纳万分之五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作为自然人还可享受减半征收优惠,整套流程的税费成本极低。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公布过正式的遗产税立法草案,也未将遗产税纳入近期立法规划,网传的“遗产税即将开征、最高税率40%”均为不实信息,无需过度焦虑。即便未来遗产税正式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也不会对已经完成的股权继承行为追溯征税。
我团队此前处理过一起完全同类的案件:当事人父亲去世后留下当地年利润2000万的制造企业60%股权,听信网传遗产税消息,打算走1元股权转让的方式过户,差点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180余万元个人所得税。后来我们指导当事人走法定继承程序,提交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书后,仅缴纳了8000余元印花税就完成了税务和工商变更,顺利拿到股权。
针对你的情况,我们给出两个可落地的股权传承方案:
不少跨境电商卖家习惯将亚马逊经营货款收至PayPal、香港账户,仅将少量收入在境内报税,随着电商平台与税务部门数据共享机制逐步落地,这类操作的涉税风险已经进入集中爆发期。
你作为境内注册的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企业),无论收入汇入境内账户还是境外的PayPal、香港账户,均属于应税收入,需要全额申报纳税,你年流水500万仅申报不足100万,已经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
按现行税率粗略测算,你需要补缴的税费大致包括:增值税(小规模按1%征收约4万元)、附加税(约2000元)、企业所得税(无成本票抵扣的情况下约100万元),合计约104万元;若被税务机关通过平台数据比对主动查获,还需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0.5-5倍的罚款,总金额最高可达600万元以上。
2023年深圳税务局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显示,某经营家居类目的亚马逊卖家,通过香港私人账户收取货款3200余万元未申报纳税,经平台交易数据比对被税务机关查获,最终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940余万元。
当前你尚未被税务机关立案调查,主动补申报是最优选择,税务机关对于主动补缴的纳税人通常会适用最低档罚款甚至免予罚款,也不会触发刑事责任。建议你尽快整理近3年的交易流水、成本凭证,委托专业税务服务机构协助完成补申报,最大程度降低后续涉税风险。
近期有刚毕业进入建安造价咨询公司的当事人咨询:自己还没转正,月薪仅4000元,公司要求签署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能去任何同行公司,否则赔偿50万,但协议里完全没提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签就不予录用,不知道这份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
结合建安造价咨询行业的特点,刚毕业的新人通常处于学习阶段,工作内容多为辅助性算量、基础数据整理,很难接触到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比如核心造价数据库、专属投标报价策略、核心客户的涉密造价信息等),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适格人员范畴。
另外案涉协议存在两处明显违法:一是未约定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二是约定“不能去任何同行公司”,范围过宽,远超“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的法定限制,且50万违约金与当事人4000元的月薪明显不对等,属于过高约定。
2022年杭州某建安造价咨询公司起诉离职新人,要求其按竞业限制协议赔偿40万违约金。法院审理查明,该新人入职仅3个月,工作内容为辅助性算量,未接触公司核心涉密信息,且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虚开发票涉税事项,按流程合规应对可免于刑事追责,仅需承担相应税务补缴责任。
阅读详情关联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调查应对核心是举证交易商业实质与定价公允性,按法定流程规范操作可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阅读详情企业及个人收到税务稽查相关文书后,需先判定风险等级匹配对应应对路径,才能有效降低涉税损失、防范合规风险。
阅读详情企业收到税务稽查两类文书后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应对,在法定期限内合规主张权益,可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经营风险。
阅读详情## 案情简介 2021年香港A公司为投资境内房地产项目,搭建“香港A公司-开曼B公司-境内C房地产公司”三层股权架构,其中开曼B公司为专门持有C公司股权设立的夹层主体,无实际经营业务、无固定办公人员及其他经营性资产,香港A公司后续向C公司提供3.2亿元股东借款用于项目开发。2022年香港A公司因集团业务重组,将持有的开曼B公司100%股权作价8亿元转让给新加坡D公司,交易全程在境外完成,香港A公司未就该交易向境内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23年境内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跨境交易数据比对发现该交易,初步认定本次交易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要求香港A公司补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1.2亿元,同时加收滞纳金2100万元,合计1.41亿元。 ##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包括三点:一是案涉开曼B公司是否属于无实际经营的空壳主体,本次交易是否适用2015年7号公告的间接转让财产反避税规则;二是开曼B公司持有境内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否应当包含香港A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3.2亿元实缴股东借款;三是本次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 处理结果 经律师代理提交交易背景材料、股权架构历史沿革证明、股东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税务机关采纳了部分抗辩主张,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核算规则,最终确认香港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3200万元,免除全部滞纳金。 ##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跨境股权架构设计不当引发的反避税稽查案件,实践中不少企业搭建境外夹层主体转让境内资产时,普遍存在“只要交易在境外完成就无需在中国缴税”的认知误区。根据我国现行反避税规则,若境外夹层公司仅为持有境内资产设立、无实际经营属性,税务机关有权穿透夹层直接认定交易实质为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要求转让方缴纳所得税。企业在设计跨境股权架构时,应当避免设立无实际功能的空壳夹层,若确需设置境外持股平台,应当保留平台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同时对股东借款、留存利润等可计入计税基础的项目提前留存凭证,避免后续被反避税调整时无据可依。
• 案涉开曼B公司持有境内C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应包含香港A公司历年向C公司提供的合计3.2亿元实缴股东借款,不应仅以注册资本作为计税成本 • 本次交易作价包含境内C公司已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未分配利润对应价值,该部分金额不应重复计征所得税 • 香港A公司不存在规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本次交易系基于境外集团整体业务重组需要,不应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最终采纳代理律师的核心抗辩意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后认定香港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3200万元,免除全部约2100万元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 案情简介 A建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在承接某市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期间,因部分砂石料等辅材无法从供应商处取得合规发票,为满足项目成本列支及抵扣进项税款需求,经中间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B贸易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合计人民币850万元,其中税款金额约100万元。A公司通过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向B公司支付“开票费”,并伪造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及货物验收单。后因B公司涉嫌暴力虚开被税务机关稽查,牵连出A公司。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 争议焦点 1. **主观故意认定**:A公司及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其“无票采购”的现实困境能否作为减轻主观恶性的考量因素? 2. **税款损失认定**:本案中,A公司取得的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但其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成本是否真实发生?若成本真实,国家税款损失应如何计算? 3.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张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边界在哪里? 4. **合规整改的刑法意义**: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进行的全面、有效的合规整改,能否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 ## 裁判结果 经检察机关审查,并参考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合规考察报告,认定A公司及张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1. 涉案工程项目成本真实发生;2. A公司及张某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认罪认罚等情节;3. 在律师指导下,A公司进行了彻底的公司治理与税务合规整改,建立了有效的内控体系,消除了再犯风险。最终,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A公司及张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 律师评析 本案是“金税四期”背景下建筑行业涉税刑事风险的典型缩影。建筑企业常因行业特性(如挂靠经营、材料采购零散、现金交易多)面临“无票成本”难题,极易触碰虚开发票的刑事红线。律师工作的核心并非仅在于庭审辩护,更在于**危机应对与合规重建**。 1. **风险溯源与切割**:我们介入后,首要任务是厘清“虚开”行为背后的商业实质。经调查,涉案发票对应的砂石料已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公司确有真实成本支出。此点成为后续辩护及合规整改的基石,旨在论证其主观目的更侧重于“平账”而非纯粹“骗税”,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最终损失(成本真实可抵税)。 2. **合规整改作为核心辩护策略**:我们指导A公司启动了**专项合规整改**: * **制度重建**:修订《采购与付款管理制度》,明确要求所有采购必须“三流一致”(合同、资金、货物流),推行供应商准入与黑名单机制。 * **资金管控**:废除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设立共管账户用于重大项目支付,确保资金轨迹清晰。 * **税务自查**:对历史项目进行全盘税务健康检查,主动补正申报瑕疵。 * **组织培训**:对管理层及财务、采购人员进行常态化税务合规与刑事风险培训。 这套整改方案经第三方监督评估认可,向检察机关充分展示了企业悔过自新、持续合法经营的决心与能力,成为获得不起诉决定的关键砝码。 3. **行业警示**:本案警示所有建筑企业,在“以数治税”监管模式下,传统的“找票冲账”模式已无生存空间。企业必须从“被动应对稽查”转向“主动构建合规”,特别是在**供应商管理、资金流管控、合同与发票匹配**等环节筑牢防火墙。对于已发生的风险,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合规整改争取最优司法处理结果,实现“治病救人、企业重生”的效果。
• 涉案工程项目成本真实发生,虚开发票对应的进项税款有真实成本基础,未造成国家税款最终损失 • 当事人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 • 在律师指导下,企业进行了全面有效的合规整改,建立了长效机制,消除了再犯可能性
检察机关对涉案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高检发〔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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